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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333号被告人陈某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林,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东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陈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翟某桥(在逃)开着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找到被告人陈某林,要求被告人陈某林一起去“装点货”(意思是偷点东西),并答应给其3000元,当晚,被告人陈某林驾驶白色厢式货车与翟某桥(在逃)在驱车来到零陵区石山脚乡马投江村9组,翟某桥从牛栏里先牵了一头大黄牛出来,然后被告人陈某林将牛牵到车边,十分钟后翟某桥又牵两头牛出来,一头大的,一头小的,两人将三头牛装上车后,开车到了东安县端桥铺镇后,翟某桥开车去了冷水滩,说要去冷水滩杀牛。过了两天,翟某桥在冷水滩凤凰园一个红绿灯岔口给了被告人陈某林三千元现金。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三头牛价值2.48万元。2015年4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侦大队民警通过摸底排查,在东安县端桥铺镇九江村将涉嫌盗窃耕牛的被告人陈某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生、蒋某清的陈述;证人石某雄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路监控截图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林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黄牛三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8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林在本案中帮助他人将耕牛盗走,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林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徐 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