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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英媚与廖军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英媚,廖军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陆英媚。委托代理人李昕,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军英。委托代理人陆英俊。原告陆英媚与被告廖军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英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廖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英媚诉称,2015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因山林土地使用权及林木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抓住原告双手不放,使用巴掌扇原告脸膛,并用脚踢踩和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被处以五天的行政拘留并罚款2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66.03元,其中医疗费2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038.33元,护理费742.9元,交通费1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6.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上公行罚决字(2015)01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2、上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7天;3、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到医院治疗;4、上思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用;5、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用;6、上公鉴告字(2015)第00009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廖军英辩称,2015年5月1日,原告跑到被告干活的田里找被告吵架,被告将手中的肥料洒向原告,企图将原告赶走。不料原告变本加厉,冲到被告面前大打出手,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往原告的脸部扇了两巴掌。如果原告为此受伤的话,那只能是脸部受伤,不可能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之所以被拘留,是因为原告天天到派出所胡搅蛮缠,派出所为了息事宁人才将被告拘留。原告的伤情是假的,原告无病要求住院治疗,由此产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有意袒护原告的假治疗,不能作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的定案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那琴司法所的证明,证明2015年5月5日,那琴司法所组织原告与被告丈夫陆英俊到“机景山”进行现场踏查。原告本应该在住院期间却来参与现场勘验,因此原告的住院不真实,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真实,原告的伤情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真实,但原告并未爬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是原告受伤后入院,由正规医疗机构治疗而产生的病历资料及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原告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告知书,真实有效,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明显示2015年5月5日原告在那琴司法所的组织下到现场进行界线指认。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住院治疗,诊断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病历上的出院小结描述,原告在入院时双下肢、踝关节肿痛,活动度尚可,入院后医院予以活血化瘀消肿。因此原告在医院经过5天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5日能下床外出活动亦属合理。因此,被告以该证明来证实原告的伤情有假,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因山林土地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手用力抓住原告双手不放,并用手打了原告两巴掌,用脚踢原告身体腿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2524.8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陪护人为原告女儿陆思岑,陆思岑为农村居民。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休息7天。另查明,原告被打伤后向上思县公安局那琴派出所报案。经上思县公安局对原告人体损伤进行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思县公安局那琴派出所根据经调查的事实,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上公行罚决字(2015)01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伤系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虽然被告辩称被告只是打了原告两巴掌,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是假的,但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根据医院的病历资料以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提供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524.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24.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为7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7天=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7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为14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071元÷365天×14天=1038.33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038.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陆思岑进行陪护,而陆思岑为农村居民,因此护理费应为27071元÷365天×7天=519.17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742.9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交通费的发生,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24.8元+700元+1038.33元+519.17元=4782.3元,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是原告自行住院进行的假治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然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军英赔偿原告陆英媚经济损失4782.3元;二、驳回原告陆英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军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敏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