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洪明、闫俊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洪明,闫俊祥,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洪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洪明,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前岜山村*号。委托代理人:周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俊祥,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许家湖镇前岜山村*号。委托代理人:周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现彩,该公司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邵国强,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洪刚,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前岜山村***号。委托代理人:周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洪明、闫俊祥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商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一审诉称,被告闫洪刚于2007年9月28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8000元,2008年9月27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该借款由被告闫洪明、闫俊祥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本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闫洪刚一审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原告自2010年9月27日至今,未向我主张任何权利,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闫洪明、闫俊祥一审辩称,我们为被告闫洪刚担保借款属实,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我们二人主张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我们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28日,被告闫洪刚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洪刚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7年9月28日,被告闫洪明、闫俊祥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闫洪刚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7年9月28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98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闫洪刚,被告闫洪刚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365‰。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2010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闫洪刚签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公证催收,要求被告闫洪刚履行还款义务,并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2010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闫洪明公证催收,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2010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闫俊祥公证催收,要求被告闫洪明、闫俊祥对被告闫洪刚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但三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本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整体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发布了改制公告。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改制公告、庭审笔录等,均已收录在卷。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洪刚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闫洪明、闫俊祥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闫洪刚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被告闫洪刚作为借款人对该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闫洪明、闫俊祥作为保证人对该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洪刚追偿。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正式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故三被告应将该款本息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被告闫洪刚关于原告自2010年9月27日至今,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及被告闫洪明、闫俊祥关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二人主张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三被告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洪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98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二、被闫洪明、闫俊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洪刚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闫洪明、闫俊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本案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闫洪明、闫俊祥作为保证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闫洪刚与被上诉人沂水农商银行之前的借款合同已于2008年9月27日到期,且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保证期间为2年,即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截止至2010年9月27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因被上诉人沂水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闫洪刚的借款,保证人闫洪明、闫俊祥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令闫洪明、闫俊祥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显示该笔借款己还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显示,闫洪刚的借款早已还清,并没有借款未还的记录。从此点看来,闫洪刚与被上诉人沂水农商银行之间并不存在未决的借款关系。所以,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沂水农商银行诉称的向闫洪刚、闫洪明、闫俊祥公证催收的事实尚待查证。被上诉人诉称其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2010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3日向闫洪刚公证催收,要求闫洪刚履行还款义务,并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2010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闫洪明公证催收,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2010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闫俊祥公证催收,要求上诉人闫洪明、闫俊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公证催收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说辞,并对其公证催收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审对此调查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请求:1、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商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沂水农商银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审被告闫洪刚的借款是由两上诉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8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公证送达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所以应当从2008年12月8日开始计算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和2012年11月23日向两上诉人公证送达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闫洪刚对原审判决的意见为:被上诉人沂水农商银行所诉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9月8日,闫洪刚向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8000元,于2008年9月27日到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即被上诉人沂水农商银行所主张的对闫洪刚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截止至2010年9月27日。但从2010年9月27日至今,被上诉人并未向闫洪刚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所以闫洪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令闫洪刚偿还本金及利息是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经审理查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上诉人闫洪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方式、结果分别为:1、2008年12月9日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闫洪明处锁门,无人签收,送达人员将该通知单张贴在其门上,并对送达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作出了(2008)沂水证民字第3148号公证书;2、2010年11月29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闫洪明家中锁大门,无人签收,送达人员将该通知书张贴在其大门上,并对送达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作出了(2010)沂水证民字第4997号公证书;3、2012年11月23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闫洪明处锁大门,无人签收,送达人员将该通知书张贴在其大门上,并对送达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作出了(2012)沂水证民字第4623号公证书。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上诉人闫俊祥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方式、结果分别为:1、2008年12月8日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闫俊祥不在家,其家属聂顺玉收下该通知单,同意转交,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作出了(2008)沂水证民字第3149号公证书;2、2010年11月29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闫俊祥家中锁大门,无人签收,送达人员将该通知书张贴在其大门上,并对送达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作出了(2010)沂水证民字第4995号公证书;3、2012年11月23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闫俊祥处锁大门,无人签收,送达人员将该通知书张贴在其大门上,并对送达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作出了(2012)沂水证民字第4625号公证书。上诉人闫洪明、闫俊祥对上述公证书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闫洪明、闫俊祥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沂水农商银行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闫洪明的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闫俊祥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2010年9月27日前向上诉人闫洪明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上诉人闫洪明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9日、2010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闫洪明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闫洪明均家中无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三次要求上诉人闫洪明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均未到达闫洪明,并未发生要求闫洪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则至被上诉人沂水农商银行于2014年11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闫洪明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了约定的保证期间,闫洪明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8日向上诉人闫俊祥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时,该通知单由上诉人闫俊祥的家属聂顺玉收下,该送达行为合法有效。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送达行为及聂顺玉的收取通知书的行为可以证实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闫俊祥承担保证责任,自此,应当开始计算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当在2010年12月8日前向上诉人闫俊祥主张权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闫俊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闫俊祥均家中无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二次要求上诉人闫俊祥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均未到达闫俊祥,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则至被上诉人沂水农商银行于2014年11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闫俊祥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闫俊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洪明、闫俊祥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审答辩及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商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商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闫洪明、闫俊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原审被告闫洪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李言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