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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周忠唐诉邵作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唐,邵作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069号原告周忠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诏(特别授权代理),汶上康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作岭,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周忠唐诉被告邵作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作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唐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邵作岭向我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2.5分,用期14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自愿以沈营村住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作岭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作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0日,被告邵作岭向原告周忠唐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忠唐现金伍万元整用期14个月到期保证归还,用款期间行利2.5分我邵作岭自愿用我义桥镇沈营村住房作为抵押房间面积约有200平方左右底上六间如到期不能归还周忠唐的现金伍万元,房子归周忠唐所有如出现一切后果我邵作岭承担。借款人邵作岭2014.7.20号”。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双方形成纠纷。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上述事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按照约定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作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忠唐借款5万元及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邵作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俊双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