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行与姜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小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清非组组长。被告姜小军,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五原农商行诉被告姜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小军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8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订立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其余部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借款人偿还贷款借款本金7800元,并从2009年12月25日起依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姜小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向原告五原农商行申请贷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3月1日,月利率10.27125‰,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即超出原定期限部分,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本金200元,利息还至2009年12月25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27日将借款转入被告帐户,被告接受了此笔借款。此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过。上述事实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核对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履行给付下欠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元及2009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行借款本金780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10.27125‰上浮50%的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