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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中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唐太平、丁月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唐太平,丁月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168-1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999号中央商业广场33/2815号。法定代表人颜庆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株洲中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中南金属材料物流大市场11栋11-1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祖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株洲市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叫鸡岭。法定代表人唐太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太平,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塘村散户3号。被执行人丁月湘,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塘村散户*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中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唐太平、丁月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5254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