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贵如与刘文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如,刘文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杨贵如,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家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杨喜如,男,樟树市临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文兴,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自由职业,家住高安市。原告杨贵如(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文兴(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喜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15时10分许,被告雇请谢丽春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V78**的小车行至樟树市赣江大桥引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宜临4A911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同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62.84元(已支付);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共计4万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承诺于同年3月18日、6月13日各支付赔偿款2万元。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于同年5月向你院起诉。经法院催促,被告于同年7月通过法院支付赔偿款2万元,但对于其余2万元则未按承诺支付。法院再向督促时,被告先是一直搪塞,最后连法官拨打的电话也不接听。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误工费等赔偿款2万元(庭审时增加公告费260元和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5时10分许,被告雇请谢丽春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V78**的小车行至樟树市赣江大桥引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宜临4A911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5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4年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丽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颧骨骨折等。原告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3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8962.84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月,随诊。另查明:同年3月13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58962.84元;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万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确认尚欠原告赔偿款4万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18日、6月13日各支付2万元。因被告在第一笔赔偿款的支付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于同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和谢丽春支付其赔偿款4万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和谢丽春均外出务工且不明其务工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案件主审人与被告取得了电话联系。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和尚欠原告赔偿款4万元的事实,承诺于同年6月底、12月底前通过法院各支付2万元,但拒不应诉和告知其在上海市务工的详细地址。原告获悉后,同意法院暂不通过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如被告能够如期先支付第一笔赔偿款2万元,则申请撤回起诉。届时,被告通过本院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也于同年7月4日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至同年12月底,被告却未按承诺支付第二笔赔偿款2万元。案件主审人与其电话联系时,被告却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至同年的农历年底支付。原告无奈只好继续等待。至同年农历年底时,被告却连案件主审人的电话也不接听,拒不支付原告的剩余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及承诺付款期限的欠条、被告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本院调取的(2014)樟民一初字第09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谢丽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谢丽春的雇主,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赔偿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所花费的公告费26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其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其委托代理人诉讼的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贵如赔偿款2万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20260元;二、驳回原告杨贵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文兴负担(与上述赔偿款等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睿审 判 员 席云平代理审判员 尧豫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