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1月17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同年2月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同年4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叶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西路29-2号解甲归田水果店,盗得1部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494元)和人民币51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昌路7号新东方教育培训中心,盗得1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91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62号兴雅宾馆,盗得人民币3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叶广提出被告人陈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零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西路29-2号解甲归田水果店,采用强行推门方式,将玻璃门把手推断后进入店内,盗得宋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1部酷派5313S手机(价值人民币494元)和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1元。2015年6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昌路7号新东方教育培训中心,趁无人之际,盗得李某放于吧台下面隔板上的1部三星GT-I8552手机(价值人民币491元)。2015年6月18日11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62号兴雅宾馆,趁无人之际,盗得娄为芬放于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5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本案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其放在跃龙街道中山西路解甲归田水果店内的1部酷派手机和51元人民币被盗;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放在跃龙街道宁昌路7号新东方教育培训中心的1部三星手机被盗;3、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跃龙街道兴宁中路兴雅宾馆吧台的350元人民币被盗。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6月12日、6月14日、6月18日先后到解甲归田水果店盗得1部手机和51元人民币,新东方培训中心盗得1部手机,兴雅宾馆盗得50元人民币。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陈某辨认,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西路29-2号解甲归田水果店、跃龙街道宁昌路7号新东方教育培训中心、跃龙街道兴宁中路62兴雅宾馆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5、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在解甲归田水果店、新东方教育培训中心、兴雅宾馆实施盗窃的情况。6、收款收据、专用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所盗酷派5313S手机价值人民币494元,三星GT-I8552手机价值人民币491元。7、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本案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9、抓获情况,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限制刑事能力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广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犯罪所得财物,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宋兴贤人民币五百四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李艳人民币四百九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娄为芳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志勇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人民陪审员 黄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