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黄情与黄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情,黄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黄情。被告:黄浩军。原告黄情与被告黄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情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总是借故推拖,拒绝偿还,后来干脆不接原告电话。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黄浩军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浩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借条系证据原件,有被告的签名并捺印,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19日,被告黄浩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黄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其无理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依法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玉英人民陪审员 陈渺春人民陪审员 刘冬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