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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芦玉强、林治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芦玉强,林治芹,汤天杰,张庆宁,胡学永,冷瑞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202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383号。负责人:张学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玉强。被告:林治芹。被告:汤天杰。被告:张庆宁。被告:胡学永。被告:冷瑞彩。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诉被告芦玉强、林治芹、汤天杰、张庆宁、胡学永、冷瑞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岳东与被告芦玉强、林治芹、汤天杰、张庆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学永、冷瑞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芦玉强于2013年8月1日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以下简称牟平区支行)处借款人民币98000元,被告林治芹、汤天杰、张庆宁、胡学永、冷瑞彩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牟平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保证人配偶声明。合同签订后,牟平区支行依约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芦玉强。借款期满后,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六被告共欠牟平区支行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11943.75元,复利661.0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除向原告付清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外,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支付利息、复利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芦玉强、林治芹、汤天杰、张庆宁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胡学永、冷瑞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芦玉强与牟平区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烟牟农商行水道)个借字(2013)年第003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芦玉强向牟平区支行借款人民币9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内采取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增加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林治芹、汤天杰、胡学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牟平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被告张庆宁、冷瑞彩各向牟平区支行出具了一份《保证人配偶声明》,分别称其是保证人汤天杰、胡学永的配偶,知悉且同意保证人为被告芦玉强在牟平区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并承诺在需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手续签订后,牟平区支行依约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芦玉强提供了借款本金98000元,被告芦玉强在牟平区支行发放贷款本金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5‰。借款期满至今,被告芦玉强支付了2014年7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林治芹、汤天杰、张庆宁、胡学永、冷瑞彩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经计算,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逾期还款利息为11943.75元、复利661.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和原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芦玉强、林治芹、汤天杰、张庆宁承认借款、担保属实,胡学永、冷瑞彩拒绝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牟平区支行与六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在牟平区支行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芦玉强后,被告芦玉强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从借款借据上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期内月利率为7.5‰,逾期还款月利率应为11.25‰。现该借款清偿期早已届满,被告芦玉强除应还清借款本金98000元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即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1943.75元和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牟平区支行与被告芦玉强在借款合同中对计收复利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治芹、汤天杰、张庆宁、胡学永、冷瑞彩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芦玉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借款本金98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11943.75元、复利661.05元,本息合计110604.80元。二、2015年6月11日之后,被告芦玉强仍应以所拖欠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11943.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分别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林治芹、汤天杰、张庆宁、胡学永、冷瑞彩对被告芦玉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治芹、汤天杰、张庆宁、胡学永、冷瑞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芦玉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六被告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学永、冷瑞彩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都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