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洋与王雪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陈洋,男,200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理人陈国英,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陈洋的父亲。被告王雪冬,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刁政午,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高世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洋诉被告王雪冬、刁政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洋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洋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2元(原告陈洋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1元,由原告陈洋负担491元。审判员 赵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