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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田胜利与被告陈红超、陈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田胜利。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超(又名陈超)。委托代理人陈玉胜。委托代理人王付春,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涛。原告田胜利与被告陈红超、陈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被告陈红超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胜、王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陈涛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陈红超、陈涛在承建郾城区“天鹅湖小区”49号楼A的建筑工程时,租赁原告的钢管等建筑物品,欠原告钢管费、租赁费、运费等共计20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将欠款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钢管费、脚手架租赁费、运费等费用共计2008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红超辩称:欠款是事实,但陈红超是给被告陈涛打工的,陈红超只是写个证明,证明收到东西了,实际是陈涛使用了,陈涛是老板,陈红超不应承担这个责任,应该由被告陈涛承担责任。被告陈涛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陈红超(别名陈超)签名的提货单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涛的工地送有脚手架、钢管、模板等建筑物品,陈红超作为工地负责技术及收料人员在上面签名确认,提货单上显示原告所送建筑物品的数量及每天的租赁价格和交货时间以及丢失物品赔偿的标准。二、证明条两张,证明被告陈红超于2010年12月8日将租赁原告的建筑物品归还,并与原告算帐后于2010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条显示欠原告钢管共肆拾柒平方米,欠原告脚手架租赁费和运费800元。从这两张证明条可看出,被告方将原告建筑物品归还的实际时间是2010年12月8日,租赁费应计算到这一天止。三、计算清单一份,证明陈涛工地租赁原告的由被告陈红超签名确认的提货单上记录的建筑物品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11月8日,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3日。归还原告的日期是2010年12月8日,归还这些建筑物品是由陈红超负责归还和算帐的,租赁费应按上述时间来计算,共计11364元,两张证明条上丢失的建筑物品及运费,依据提货单上约定丢失物品的赔偿价格计算,共计8720元。四、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决算审核造价认定书各一份,证明陈涛是49号楼A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及决算均有陈涛负责。被告陈红超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是陈红超的签字,无异议。对清单的计算无意见,对授权委托书及决算审核造价书也无意见。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建材租赁商与客户关系,被告做楼盘建筑,原告多次给被告提供相关建材。2009年期间,漯河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承建“天鹅湖”小区的施工由被告陈涛负责49号A楼的投资施工,施工期间陈涛工地租赁原告的钢管、模板、转轴等建筑物品,其中部分租赁费未支付。另查,陈红超受雇于陈涛在其工地负责收料。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五份,其中三张提货单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8日,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3日,提货单显示,发货人田胜利,提货人陈超。归还原告的日期是2010年12月8日,归还这些建筑物品是由陈红超负责归还和算帐的,租赁费应按上述时间来计算,租赁费共计11064元。2009年11月8日的提货单记录模板共31m2,小卡600个,2009年11月21日的提货单记录模板共60m2,每天每平方米0.2元,2009年11月23日的提货单记录十字扣250个,转扣50个。提货单租户须知第4条约定,钢管如有丢失者,照价赔偿,8米定材每根赔偿96元,6米定材每根赔偿72元。两张陈超书写签名的证明条显示内容分别为:欠田胜利钢管共肆拾柒平方(47m2)和49A楼欠脚手架租赁费、运费共捌佰元(800元)。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张提货单,可以证明被告陈涛租赁原告建筑物品的事实,对此被告陈红超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租赁期间应分别从发货时间2009年11月8日,2009年11月21日和2009年11月23日计算至陈涛雇员陈红超将租赁物品实际退还日2010年12月8日止。从陈红超出具的2010年12月16日的两张证明条可看出,书写证明条的时间和原告主张退还物品的时间是2010年12月8日并不冲突,该两张条显示内容能确认双方是在交付租赁物品后的结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所欠钢管47m2是按6米长的钢管计算面积等于110根钢管,约定丢失赔偿为每根72元,对此被告陈红超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陈红超负责陈涛工地的收料和结算,应清楚丢失赔偿的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丢失小卡600个,被告应赔偿3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可认定被告欠款为租赁费及运费11064元、财产损失7920元,运费800元,共计19784元,对此,被告应付还款责任。因陈红超系陈涛的雇员,负责陈涛工地的收料工作,其在提货单上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陈涛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胜利租赁款及丢失物品赔偿款和运费共计19784元。二、驳回原告田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陈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贾 杰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