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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魏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魏某,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韩某甲,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魏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被告经常酒后因家庭琐事无故辱骂我,时常发生家暴。另外,被告常年在外还有外遇,使我忍无可忍。考虑孩子小,我一再忍让,但多年来无济于事。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都由我抚养。被告韩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3月份订婚,1996年11月6日举行传统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后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等于卷作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长达近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都是夫妻关系中正常的生活摩擦,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努力改正,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足以维系。婚生孩子亦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呵护,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周长贵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