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泉州宝彩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江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宝彩建材有限公司,王江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泉州宝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炳星。委托代理人苏志聪,系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河,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泉州宝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江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宝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宝彩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江河向原告购买腻子粉,截至2012年5月2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48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近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4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江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任职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2.送货单八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江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江河向原告购买腻子粉,截至2012年5月20日止,货款为29480元,被告支付5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2448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八张送货单为据,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江河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既2015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宝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由被告王江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谢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