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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4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文莉诉被告刘丙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4457号原告范文莉。被告刘丙钦。原告范文莉诉被告刘丙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丙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刘丙钦以装修招待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1200元,下欠借款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丙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刘丙钦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今收到范文莉现金叁万元整,刘丙钦,2013年2月17日”。后被告按月息20‰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下欠借款本息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丙钦向原告范文莉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丙钦偿还原告范文莉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丙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万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