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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茆金龙与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茆金龙。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程。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多红。委托代理人张金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华红。委托代理人张金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任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茆金龙诉被告章程、被告吴多红、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金龙之委托代理人徐凯佩,被告章程之委托代理人崔萍、被告吴多红、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金龙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章程驾驶被告吴多红所有的沪AAXX**车辆在本市延安东路、重庆中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为事故成因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对责任未作出认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现起诉,要求对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9,587.87元;2、住院伙食费730元;3、营养费4,800元;4、误工费24,500元;5、护理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95,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422元;10、辅助器具费728元;11、物损费500元;12、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章程赔偿,鉴于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吴多红擅自出租家庭自用车辆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抗辩,原告认为被告吴多红、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此均有过错,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章程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当时是绿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原告从左弯待行区突然窜出,由于左弯待行区停满车辆阻挡视线,无法看到原告才发生事故,且原告车辆经鉴定不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虽通过租赁公司向被告吴多红租借车辆,但被告租借车辆的目的是用于家庭自用,并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且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符合正常上路驾车的条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商业险的理由不成立。另被告垫付的470元急救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多红辩称:被告虽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与被告章程意见一致。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名下没有自有车辆,其作为一个平台主要提供给有闲置私家车辆的人,将自己车辆出租给需要使用的人,从中收取一定中介费用,剩余费用直接给出租车辆的人,被告在本案中仅是一个居间人的角色,根据租车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车辆承租方承担,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证明未载明肇事车辆存在过错,故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险,因为被保险人被告吴多红违反保险约定,将在购买保险时写明为家庭自用的车辆通过租赁公司出租给被告章程,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已符合约定拒赔情形,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对商业险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章程驾驶牌号为沪AAXX**车辆沿本市延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重庆中路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重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物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至上海长征医院急诊,于21日入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于5月8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院继续住院治疗,手术后于同月14日出院当日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出院。目前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2014年5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原、被告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是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成因的关键事实,但该事实在事故调查中未能确认,鉴于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2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章程所驾牌号为沪AAXX**车辆系其向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租赁车辆,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多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上述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吴多红为上述车辆投保时登记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汽车,在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又查明,原告车辆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轮胎宽75mm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属超标电动自行车。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69,5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被告章程提出其垫付470元救护车费,票据现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轮椅发票金额548元,拐杖发票金额180元;2、居委会情况说明(大致内容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今居住在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3、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大致内容原告系上海伟达电梯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发生车祸未上班停发所有工资奖金)、工资表、养老保险记账情况及缴费情况;4、交通费单据金额422元;5、律师费单据金额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视频资料,证明原告自述其在受伤期间工资没有扣发;2、被告章程笔录,证明被告承认事故车辆是其从网上租赁取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养老保险记账情况及缴费情况、轮椅发票,拐杖发票、自驾租车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章程提供的检验报告书、自驾租车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被告章程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灯色在事故调查中未能确认,公安部门据此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审理中各被告均未提供原告驾驶后轮胎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自行车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有必然因果关系及原告具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证据,故被告章程依法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据此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至于商业险部分,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投保时登记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汽车,而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多红已将该车用于出租,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性质明显不符,被告吴多红又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商业险不赔偿的辩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商业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章程赔偿60%,被告吴多红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增加车辆危险程度,又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对此承担20%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明知事故车辆系私家车仍用于转租盈利,亦承担2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核算为69,587.87元,被告章程提出其垫付470元救护车费因无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亦无异议为73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30元/天计算一期90天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具体的收入减少的证据,按每月3,5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休息时限6个月核算,计21,0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40元/天计算一期期限90天,共计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计95,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计4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使用轮椅、拐杖属人之常情,按票面金额计728元;11、物损费,酌情200元;12、律师费系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计5,000元;对后期治疗费及相应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茆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章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茆金龙人民币51,699.87元;三、被告吴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茆金龙人民币17,233元;四、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茆金龙人民币17,233元;五、原告茆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4,520.30元,由原告茆金龙负担人民币124.30元,被告章程负担人民币2,638元,被告吴多红负担人民币879元,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审 判 员  舒海卫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