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蔡凤山与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永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山,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永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蔡凤山,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海县兴海路。法定代表人:刘劳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强,男,汉族,1963年5月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委托代理人:侯新奎,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凤山与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昌公司)、谢永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理,原告蔡凤山、被告水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谢永强的委托代理人侯新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山诉称:2009年9月9日至11月4日期间,原告蔡凤山的自卸车被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福海县鸿达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由被告谢永强实际施工的东方红水库和工农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活干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39900元,并于2009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决算单一份。此后,经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水昌公司辩称:被告水昌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谢永强,水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被告谢永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蔡凤山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2009年11月5日决算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挖掘机被谢永强租赁从事劳务,欠119931元劳务费。被告水昌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谢永强算的。被告��永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写件,该决算单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决算单上的项目经理、施工员、技术负责人三个人被告谢永强不认识,落款的是项目部,并没有谢永强名字,对于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与被告谢永强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与鸿达公司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关系。2、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阿中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经理张建春、技术负责人楚遂江是谢永强雇佣的。被告水昌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施工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系谢永强的雇佣人员。被告谢永强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只能说明原告与鸿达公司形成债务债权关系。在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谢永强雇佣张建春、楚遂江、王治康三人,���能证明被告谢永强与原告形成债务债权责任,谢永强、谢永萍、陆成文是施工人,只有他们的签字才有效。被告水昌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1)伊州民一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2014)伊州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两份判决书证明该工程已予以结算,本案所涉的劳务费应当由谢永强承担,水昌公司不再承担相应责任,调解书是证实2015年2月,一位名叫郭能武的人,也因为该工程产生了债务,证明水昌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对被告水昌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永强对被告水昌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谢永强有债权债务关系;对于(2011)伊州民一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不认可,对(2014)伊州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2009年7月之后与谢永强无直接关系,是被告水昌公司在施工;谢永强的会计刘成明的签字是认可的,其他人的签字是不认可的,还认为该二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谢永强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虽为复写件,但是结合被告水昌公司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楚遂江、张建春等人为被告谢永强所雇,被告谢永强认为不认识楚遂江、张建春等人的陈述与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显然矛盾,且该证据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原告所举的决算单亦为复写件,说明案件所涉工程的决算均为出具复写件的情况,虽然该证据有改动的地方,但改动处显系笔误,并不影响该决算单的实际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谢永强借用被告水昌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水昌公司所举证据均为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且可以证明谢永强承揽了本案所涉工程及相关情况,本院对被告水昌公司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8日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水昌公司(原福海县鸿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东方红水库和工农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谢永强,原告的挖掘机为该工程从事劳务,2009年11月12日原告经与被告谢永强所雇的施工员王治康、项目经理张建春、技术负责人楚遂江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39900元,并出具决算单1份。另查明,阿勒泰市东方红水库和工农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水昌公司已向被告谢永强支付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被告谢永强的雇佣人员与原告所确认的决算单中,没有约定劳务费的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水昌公司将其承包的阿勒泰市东方红水库和工农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谢永强个人,应当对该工程所涉劳务费用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水昌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谢永强,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因该工程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谢永强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谢永强支付劳务费欠款399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蔡凤山劳务费399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谢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