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忠华、杨明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忠华,杨明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782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帅,男,住址辽中县。被告刘忠华,男,住址辽中县。被告杨明时,男,住址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忠华、杨明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华、杨明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忠华于2010年9月29日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子卜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万元,月利率9‰,约期2013年9月20日归还。该项贷款由被告杨明时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忠华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杨明时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忠华在贷款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子堡信用社借款3万元,贷款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以上借款由保证人杨明时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收利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内容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忠华即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忠华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时在保证人栏签字盖章,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故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息率万分之30计收利息。);二、被告杨明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代理审判员 赵晓威人民陪审员 彭洁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