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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8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解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解某甲,系被告人解某之子),沿沭阳县扎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550M路段处,遇违法占道停在路面作业焦某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及陈某驾驶的无号牌吊车,因疏于观察,撞无号牌吊车尾部,致两车损坏,被告人解某、解某甲受伤,后解某甲经送沭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解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解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解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解某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解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解某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归案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陈某、焦某、李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谅解书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解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解某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卫梅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