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永亮与冯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亮,冯路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唐永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炯鑫、袁杭天。被告:冯路红。原告唐永亮与被告冯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冯路红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郭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龙、人民陪审员杨科晔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苗来、杨科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冯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亮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冯路红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山下湖镇驶往诸暨市区方向,途经浙江省诸暨市诸店线暨阳街道江龙工业区地方,与原告唐永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路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永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59.81元。该事故经调处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59.81元、护理费10975.50元、误工费2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86.31元。后因赔偿标准的变化,原告变更误工费诉请为23855.40元、护理费诉请为11927.70元,总金额变更为44742.91元。被告冯路红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伤后原告唐永亮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8159.81元,出院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乳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两侧胸腔积液。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被告冯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查清其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冯路红仍需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8159.81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70天,金额为70天×132.53元/天=9277.10元;(3)护理费为10天×132.53元/天=1325.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天=3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9362.21元。因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本院确定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冯路红负担。被告冯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路红赔偿原告唐永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362.2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永亮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07元。由原告唐永亮负担480元,被告冯路红负担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