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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侯德志与王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德志,王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侯德志(又名侯德成),男,汉族,1947年10月24日生,住长葛市。被告王孝君(又名王效军)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生,住长葛市。原告侯德志诉被告王孝君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被告在砖厂工作,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砖,并给付被告10000元。后被告又借原告3000元,被告未给原告买砖,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是我出具的,但这不是借款;我时任“和尚桥镇岗杨砖厂”的会计,我的职责是见钱发砖,我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经他人介绍购砖,一共交了13000元,经我手给原告发了一部分砖,具体多少记不清了。1996年下半年我就离开了砖厂,手续都交接给厂里了。故我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在“岗杨砖厂”工作,原告曾委托被告购砖。1995年2月24日,被告收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收侯德志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经手人王效军95、2、24号”。1995年5月1日,被告收原告现金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借德成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岗杨砖厂经手人王效军”。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本案涉及款项均是原告预交的购砖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涉及款项分别为预交购砖款和借款。被告辩称其已将相关手续交给“岗杨砖厂”,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推定被告是本案的债务人。被告收受原告预交购砖款后未交付原告购买的标的物,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预交货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被告有义务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德志预付货款10000元。二、被告王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德志借款3000元。本案受理费124元,由被告王孝君承担。如果被告王孝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锋审 判 员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伟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