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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月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张月良。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无棣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北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无棣人保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国、王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良诉称,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为94320元。双方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9日,付华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辆沿马山子镇海滨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为躲避前方行人,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48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棣人保辩称,原告起诉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及时向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原告向被告报案出险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22时29分,待被告的工作人员赶到出险地点时,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付华旺并未在现场等候,接受被告工作人员的调查和帮助勘验现场,为此,被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不排除原告的驾驶员付华旺存在酒驾以及不具备驾驶资格等相关的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可能导致被告免赔,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月良在被告无棣人保处为其所有的鲁M×××××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43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2015年6月19日,付华旺驾驶鲁M×××××号车辆在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沿东向西直行行驶时,发生碰撞的单方事故,导致涉案车辆受损。原告张月良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2500元。经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鲁MPF1**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61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资产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月良与被告无棣人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月良系鲁M×××××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张月良诉求被告无棣人保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3860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月良诉求超出38603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棣人保提出的付华旺不具备驾驶资格及酒驾的违法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良保险金38603元;二、驳回原告张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402元,原告张月良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