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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李某,女,1992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大振,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生。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振、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吵闹,被告曾对原告谩骂、厮打,造成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般,虽因琐事吵过,但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己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遇事协商解决,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枫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