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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龙与被告褚先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龙,褚先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杨春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褚先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春龙诉被告褚先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富、胡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先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龙诉称:2012年6月,被告褚先宏伟康益制药厂动力站购买PVC门窗,价款共计22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褚先宏向原告杨春龙出具一张金额为12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元,并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所有欠款。但此后,被告一直对原告避而不见,所欠款项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9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先宏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杨春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PVC门窗款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褚先宏系康益动力站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12年6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22000元的PVC门窗,双方未签订合同。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款事由为康益动力站PVC门窗款,未约定支付期限。2013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现金2020元,尚欠998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龙PBC门窗款998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褚先宏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松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 晓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