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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舒学斌诉文静、XX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学斌,文静,XX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舒学斌,男,生于1972年4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震,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静,男,生于1976年6月15日,汉族。被告XX碧,女,生于1975年10月23日,汉族。原告舒学斌诉被告文静、XX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旭东、张兴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静、XX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学斌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由于当时原、被告不在同一城市,原告在上海浦东银行深圳横岗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文静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文静未答辩。被告XX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横岗支行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文静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622867114XXXXXX号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文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文静(512928197606XXXXXX)于2011年10月28号借到舒学斌人民币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此据转账汇款,今补借条壹张”。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文静与被告XX碧于1998年2月4日在武胜县猛山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称其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横岗支行业务回单、《借条》、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可能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静出具的《借条》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横岗支行业务回单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文静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催告之日起给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催告时间,可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文静与被告XX碧离婚时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述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XX碧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文静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被告文静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静与被告XX碧共同偿还原告舒学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文静、XX碧共同负担(原告舒学斌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文静、XX碧一并支付给原告舒学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兴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宇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