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六娣因与被上诉人李良刚、芮有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六娣,李良刚,芮有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六娣,女,汉族,1962年7月13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邵佳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刚,男,汉族,1960年9月19日生,高淳区物价局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有根,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上诉人王六娣因与被上诉人李良刚、芮有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六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佳一、张欣悦,被上诉人李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芮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芮有根向案外人徐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由李良刚作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因芮有根没有还款,2009年6月10日,李良刚履行担保责任向徐军归还了200000元借款。审理中,李良刚提交了由李某提供的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人为芮有根、担保人为李良刚),后李良刚履行担保责任,向李某支付50000元,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另查,芮有根与王六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由芮有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良刚代芮有根向李某支付50000元担保款是否认定;2.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李良刚向李某支付50000元担保款是否认定。李良刚提交的载明芮有根为借款人、李某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1个月,并由担保人李良刚提供连带责任。首先,该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与李良刚诉称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25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均有出入;其次,芮有根辩称不认识出借人李某,没有向李某借款,也没有委托李良刚向李某借款;第三,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和李某出具给李良刚还款证明的时间都为2009年5月25日,即借款与还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同一天,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个月,证人李某出庭时的证言,到了还款时间,因找不到芮有根,就向李良刚催要,李良刚帮芮有根归还了50000元,即还款时间至少在借款到期之后。借款合同与还款证明这两份证据相互矛盾。综上,李良刚诉称代芮有根向李某支付50000元担保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讼争款项发生在王六娣与芮有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六娣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他应依法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偿还义务;双方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芮有根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不影响李良刚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王六娣主张的权利,故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六娣应对芮有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王六娣抗辩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李良刚帮芮有根垫付借款后不久,王六娣与芮有根就协议离婚,随即双方下落不明,李良刚无法向其讨要,导致李良刚不能行使请求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故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芮有根、王六娣应偿还李良刚垫付款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李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六娣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芮有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良刚支付垫付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王六娣对芮有根上述给付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李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王六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芮有根在与上诉人闹离婚之际,编造理由,以承接工程需要为借口,向徐军借款20万元,并让被上诉人李良刚担保,实际上其借钱是用于赌博。借钱、担保等事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更谈不上用上此钱了。所以此用于非法活动的借款,应属芮有根的个人债务。2.被上诉人李良刚身为国家工作员,对芮有根借款用于非法活动,背着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客观上起了很坏的作用。在上诉人与芮有根离婚后不久,其打电话向上诉人说起此事,上诉人明确告知此事与上诉人无关。从这个角度讲,即便此债务纠纷与上诉人有关,对上诉人而言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说其间上诉人下落不明及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良刚答辩如下:1.2009年6月左右,我和我妻子和王六娣通过话,从电话来看他们感情很好,王六娣和我妻子说不用着急,等他回家就让他还钱,但之后就联系不到王六娣和芮有根了。2.王六娣与芮有根在淳溪镇宝塔路有别墅一套,当时贷款银行是江苏银行。3.2014年11月至12月左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双进村芮家237号房子被拆迁,分得三套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29万左右全部都被王六娣拿走了。4.2009年7、8月份再也联系不到芮有根之后,我们到芮有根的村上去找过,也印了传单,芮有根父母说儿媳好几年都没有来过了。被上诉人芮有根未到庭应诉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良刚书面申请撤销对王六娣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李良刚提供的芮有根出具给徐军的借条及徐军出具给李良刚的收条、借款合同及还款证明、王六娣提供的离婚证、离婚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芮有根的高利贷借条复印件、书面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中,李良刚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王六娣对芮有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王六娣认为涉案债务系芮有根个人债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六娣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王六娣与芮有根下落不明,导致李良刚不能行使请求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本院认为该认定缺乏依据,债务人下落不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导致债权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现李良刚撤回对王六娣的诉讼请求,因芮有根在一审中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且其一审、二审均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芮有根应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王六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部分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二、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六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尧书 记 员 张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