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万富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富,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48号原告张万富。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明。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原告张万富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世纪饭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富、被告世纪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富诉称:宝龙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宝龙公司未还。请求判令宝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30‰给付自2013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世纪饭店辩称:1、该笔借款未体现在公司财务记录上,张万富应当提供向我公司支付借款的凭证,而且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标准;2、世纪饭店没有该笔款项的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宝龙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张万富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月利率为30‰。该事实有张万富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宝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通过协议转让了股权,现股东为遵化昊达龙盛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宝龙公司向张万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万富要求宝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万富主张的月利率为3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其财务记录上未体现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由于财务记录属于其内部管理凭证,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张万富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由于借款单上有时任宝龙公司的财务人员张雅文签字且加盖有宝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宝龙公司更名为世纪饭店后,世纪饭店作为原宝龙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者,其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债务的承担。故世纪饭店应当对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万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利息186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09日共计31个月,利息为300000×20‰×31=186000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原告435元,被告负担7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