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田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81年12月31日生,中专文化,昭通市永善县人。委托代理人孙云云,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某,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原告孙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田某某,现年6岁,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原告为此向白石江派出所报警,但被告没有任何悔改表现,原告曾两次诉至沾益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的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婚生子田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家庭条件相对较好,且其父母表示愿意照顾田某某,被告对田某某照顾较少,且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在日常生活中有暴力行为,故婚生子田某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付至婚生子田某某独立生活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孙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于2008年4月29日在沾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沾益县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告孙某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沾益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田某离婚的事实。4、原告申请本院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白石江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实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田某发生纷纷,通过对双方进行说服教育,双方同意调解处理的事实。法庭出示了依职权对被告田某之母崔某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孙某与田某婚后没有和她们居住,2014年孙某与田某闹矛盾,在法院处理过,究竟为什么她不清楚,田某时不时会回来帮她们做农活,现她也打不通田某的电话。经质证,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云云对崔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田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田某某,现在曲靖市麒麟区**小学读一年级。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孙某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沾益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后均撤诉,现原告孙某再次起诉与被告田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原告与被告田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田某离婚,说明了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与被告田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不愿与被告田某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田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田某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原、被告婚生子田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在曲靖市麒麟区生活,且现在麒麟区**小学读一年级,熟悉和适应了当前的生活环境,若改变田某某的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田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田某的收入情况,且在庭审中陈述不清楚被告田某从事何职业及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为每月2403元,酌情认定每月抚养费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子田某某由原告孙某抚养,由被告田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付至婚生子田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智华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