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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宏都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宏都物资有限公司,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天津亚力气体运输有限公司,张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03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宏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成套库。法定代表人周铁民,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经济区同发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连英,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09号。法定代表人张连英,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亚力气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詹庄子路7号海河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张连英,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连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宏都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天津亚力气体运输有限公司、张连英(2015)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已将被执行人所有车辆查封,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康柏林代理审判员  石全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裴忠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