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招远市全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全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玉平,刘明辉,盛连刚,冯圣唐,冯命玉,温兰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招远市全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中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武,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平,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磊,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李玉平,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夏甸镇前路家村***号。一审第三人:冯圣唐,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玉平,系冯圣唐之母。一审第三人:冯命玉,农民。一审第三人:温兰芬,农民。一审第三人冯命玉、温兰芬委托代理人:刘明辉,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冯命玉、温兰芬委托代理人:盛连刚,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玉平、冯圣唐、冯命玉、温兰芬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招远市全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全鑫公司)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招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平、王磊,一审第三人冯命玉、温兰芬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辉,第三人冯圣唐的法定代理人暨一审第三人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核实,2012年6月21日15时许,职工冯淑德在外出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情况属实。冯淑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上诉人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仍不服,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烟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玉平、冯命玉、温兰芬、冯圣唐分别系冯淑德(已亡)的妻子、父亲、母亲和儿子。2012年6月21日15时许,冯淑德酒后驾驶原告处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为原告送货返回途中与停在路边于全利驾驶的无牌装载机相撞,致使冯淑德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淑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劳动关系纠纷,四名第三人曾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17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招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冯淑德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原告全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烟民一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李玉平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淑德受伤死亡为工伤。2014年9月2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淑德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全鑫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机关,其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复决字(2014)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2)招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烟民一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冯淑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冯淑德是驾驶原告车辆为原告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该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可以直接采用,因此被告认定冯淑德为工亡的事实清楚。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作为工伤职工近亲属在规定的1年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调查、补正、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程序,故应认定办案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冯淑德作为原告职工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全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死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死者生前为一家安徽企业工作。事发当日是跟着上诉人公司的车去推销安徽公司的产品,酒后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冯淑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冯淑德是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到招远市张星镇宋家村为其送货,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冯淑��是工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述称:冯淑德虽然是喝了酒后开车,负事故的全责,但是不是醉酒。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审理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冯淑德发生事故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两级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冯淑德作为上诉人职工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根据该条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有“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的规定,但是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冯淑德发生事故系醉酒。所以虽然本案中冯淑德酒后驾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故被上诉人认定冯淑德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全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宁 雪审判员 杨 道 力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祎轩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