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执字第007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74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保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毅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28305.08元及利息损失,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周集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周集支行的存款236487元至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升审判员  谢玉章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传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