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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万文霞与李永建、孙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霞,李永建,孙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31号原告万文霞,武汉宏基汽车客运站退休职工。被告李永建。被告孙玉平,无职业。原告万文霞诉被告李永建、孙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中桥、桂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霞、被告孙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文霞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永建因资金困难找原告借款60,000元,后又于2012年12月底以同样理由找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孙玉平系担保人(见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从2012年8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文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永建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借条系两被告在证人家里一起出具的;证据三、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李永建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李永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玉平辩称:被告孙玉平对被告李永建向原告借钱的事不知情,后来原告找不到被告李永建本人,才让被告孙玉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的“另加5000元”系原告自己所加,让被告孙玉平按的手印。钱不是被告孙玉平借的,被告李永建借钱是为了赌博,被告孙玉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玉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机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要求被告孙玉平签字、捺印时,承诺不让被告孙玉平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玉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是被告孙玉平本人所签,但备注是原告自己所加,且被告孙玉平对被告李永建借钱的事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被告李永建是否写借条以及原告是否向其交付了60,000元借款,被告孙玉平均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被告李永建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及向原告借钱的事情,被告孙玉平均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孙玉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条上的“另加5000元”系其本人后来自行所加,手印系其要求被告孙玉平所按,对借条上的“另加5000元”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言词证据,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玉平提交的证据系录音资料,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孙玉平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建、孙玉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永建向原告万文霞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万文霞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被告李永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孙玉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此外,原告在该借条下方自行添加“另加5000元”,并让被告孙玉平在其上捺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万文霞自认,“另加5000元”系原告本人在被告李建平出具借条后自行添加,并要求被告孙玉平在其上捺印;该5,000元借款系被告李永建所借,且被告李永建将其工资卡交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另查明,被告李永建、孙玉平于2012年5月21日离婚,又于2012年7月5日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玉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孙玉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永建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被告孙玉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两被告约定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一方清偿;被告孙玉平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孙玉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永建借款系用于赌博;被告孙玉平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综上,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永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孙玉平对该借款承担责任。被告孙玉平关于被告李永建借款用于赌博及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李永建向原告万文霞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文霞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李永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自认“另加5000元”系其本人后来自行所加,并要求被告孙玉平捺印;原告自认“另加5000元”系被告李永建借款,但未提交被告李永建对此5,000元予以认可的证据。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6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亦未有补充约定;被告李永建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自认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即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其中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建、孙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万文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万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万文霞负担400元,由被告李永建、孙玉平共同负担1,400元;第一次公告费用300元,第二次公告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李永建、孙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红丹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际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