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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沈杰与李来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李来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沈杰。被告李来运。原告沈杰诉被告李来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杰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结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并承担利息1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来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不应承担利息。另铝合金是用于帮社渚姓肖的一户人家装修,同时原告为该户人家做幕墙,因幕墙质量不过关,导致该户人家拒绝向我支付装修款,故需要原告将幕墙修好,我收到装修款后才能支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购买铝合金材料的往来,2013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5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李来运欠沈杰铝合金料55000元、伍万伍仟元正。李来运2013年11月10号”。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也未作利息约定。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未收到装修款为由拒绝支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导致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55000元未能支付的事实,对上述所欠款项,被告负有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时对货款支付时间,是否承担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只能在向被告催要后才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被告称因原告原因致其无法结算装修款,主张收到装修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杰支付铝合金材料款55000元,并承担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来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