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执字第0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六安恒久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先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恒久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先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131-1号申请执行人:六安恒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学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法定代表人:季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先柱,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元。二、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杨先柱银行存款10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匡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傅绪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