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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昌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黄山市昌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84号原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航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毅坚,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山市昌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原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昌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毅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昌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托运一桶真石漆材料试用,质量确定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11月17日,原告发货至江苏昆山市陆家镇香花路景苑房产项目,合计15820公斤,价款66444元,约定2013年春节结清该款,但实际只付款25000元,分别是2014年1月30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1月7日付款10000元、2015年2月6日付款5000元。余款41444元迟迟未付。至2015年6月30日按利息6.15%计算所欠利息382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1444元,利息3823元,合计452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涂料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涂料购销数量、价款、结算等事项和约定管辖法院;2、对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3、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欠款的事实;4、送货清单二份,证明送货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4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系自认被告付款,属有利于被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系复印件,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等签名,系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属有利被告,且与此前证据能相互映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山市昌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1444元,利息3823元,合计452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由黄山市昌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凌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