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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采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程某1与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程某1,女,1975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2,男,1974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程某1诉被告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15日生长女程佳;于2008年9月19日生次女程某3;于××××年××月××日生子程某4。婚后感情尚可,自2013年以来被告经常因琐事动辄打骂原告,从不照顾子女,不给原告及子女生活费。原告2015年3月12日起诉至本院,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林采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30日被告纠结数人将原告从租住的房屋强行带到被告住所,强行把原告的手提包拿走,将手机摔坏,将原告的身份证及包内钱物扣押。在被告住所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无效。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被迫无奈下于2015年7月2日喝下半瓶灭害灵后在中心医院抢救才得以生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有新证据、新理由、新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条件,现原告再次起诉。为此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程某3由原告抚养,生子程某4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庭审中,原告程某1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分居时所购买的在租住的房屋内物品,如不返还,要求被告给付经销商购床款。被告程某2辩称:本案不存在打骂原告现象,夫妻一直感情很好,结婚以来生二女一男,是一个完美的家庭。被告在外打工,家里不能没有被告,儿子不能没有母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节省开支,叫次女程某3从东姚回到下庄村上学,让长女程佳找了一辆车,把做饭的几件炊具拉回家中,原告摔坏了手机,为了表达被告爱妻之心,又给原告买了一部新手机。原告所说喝灭害灵一事属无中生有,制造事端。家里的钱财都是原告保管,总共原告取着家里现金95000元。原告父亲利用女儿骗钱,破坏人家家庭,人民法院不能让其使用离婚之计,败坏道德风尚,扰乱社会秩序。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1与被告程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15日生长女程佳,嫁到本村,已典礼,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于2008年9月19日生次女程某3,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子程某4,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程某1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矛盾,2015年7月2日原告以口服灭害灵到林州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系灭害灵中毒,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林采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例一份、林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林州市公安局东姚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三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程某1与被告程某2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女程某3现随原告生活,生子程某4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生女程某3仍随原告生活,生子程某4仍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分居时所购买的在租住的房屋内物品,如不返还,要求被告给付经销商购床款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1与被告程某2离婚;二、生女程某3随原告程某1生活,生子程某4随被告程某2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理;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1、被告程红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