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戴淑琴与被告何明宋、邱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淑琴,何明宋,邱瑞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戴淑琴,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銮,男,系原告的儿子。被告何明宋,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邱瑞凤,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戴淑琴与被告何明宋、邱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淑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宋、邱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淑琴诉称,原、被告原系秦屿至福鼎车队同事,2008年6月7日,被告何明宋以到太姥山开饭庄为由具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09年5月7日被告何明宋、邱瑞凤以同样理由具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均支付至2010年3月7日便停止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邱瑞凤系被告何明宋的配偶,其中20000元的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按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何明宋、邱瑞凤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淑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何明宋、邱瑞凤人员基本信息表、太姥山镇太姥洋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无法联系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何明宋于2008年6月7日、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明宋、邱瑞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资源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何明宋和被告邱瑞凤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7日,被告何明宋向原告戴淑琴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09年5月7日被告何明宋、邱瑞凤向原告戴淑琴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两笔借款均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0年3月7日。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明宋、邱瑞凤向原告戴淑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其中被告何明宋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系被告何明宋、邱瑞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邱瑞凤作为配偶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明宋、邱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宋、邱瑞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淑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明宋、邱瑞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王念明人民陪审员 王荣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欠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条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