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白杨与刘曼林、魏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杨,刘曼林,魏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白杨。委托代理人石钟元,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曼林。被告魏晋宇。原告白杨与被告刘曼林、魏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钟元,被告刘曼林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晋宇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曼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0‰,原告与被告刘曼林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魏晋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刘曼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25000元的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曼林辩称:2013年4月28日,我借原告白杨5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0‰,借款后我分四次清偿白杨借款本金30000元,有收条为证。2013年12月份,我们双方约定以后的利息原告白杨放弃,当时有被告魏晋宇在场,我现在只欠白杨本金20000元,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魏晋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曼林向原告白杨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0‰。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魏晋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期间,被告刘曼林于2013年5月清偿利息15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曼林于2013年12月31日,返还原告白杨本金10000元。于2014年4月7日,返还原告本金1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返还原告本金5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返还原告本金5000元,下欠原告本金20000元未还,下欠17300元利息也未支付原告,本息合计37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曼林提交的收条三份,银行回单一份,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在卷为凭,经法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杨分别与被告刘曼林,被告魏晋宇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以月息20‰予以支持。被告刘曼林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返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责任,被告魏晋宇作为担保方不履行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曼林辩称原告白杨对其承诺放弃利息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晋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曼林、魏晋宇连带给付原告白杨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17300元,合计3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魏晋宇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刘曼林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被告各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立审 判 员 袁正中人民陪审员 申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飞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