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庆丰与叶瑞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丰,叶瑞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唐庆丰,男,汉族,1978年1月21日生,江西安远人,个体户,家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瑞喜,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生,江西安远人,个体户,家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庆丰诉被告叶瑞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松、被告叶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庆丰诉称,2013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九龙机械修造行拿其前几天在被告处改装的切碎机(原告在2013年6月10日左右与被告达成由被告将原告的连卷机改装成切碎机的口头协议)。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机械修造行后,被告告知原告其连卷机已改装成了切碎机,并接好电源叫原告去测试一下切碎机的使用功能。当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去测试切碎机的使用功能时,其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被被告改装的切碎机切断,经送赣州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后仍无法恢复至正常功能而被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为6级伤残,由此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2966.71元。经查被告并不具备机械改造的施工资质,其私自为原告改造机械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由此改造成的切碎机也属“三无产品”,且不具备相应的质量安全标准。原告及其亲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责任承担问题均以无果告终。综上所述,被告在未测试切碎机安全性能,确保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让原告自己去测试切碎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最终造成原告受伤,对该后果给原告造成的前述损失被告理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38076.69元。为此原告特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2966.71元的70%即人民币338076.6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基于残疾辅助器具的适用标准及相关费用的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8438.71元的70%即人民币383907.1元。被告叶瑞喜答辩称:首先,原告的伤是其于2013年6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因试机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被告从其受伤之时起即对其人身伤害明确表示不承担任何责任,从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即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止长达1年9个月之多,即使从原告评残之日即2013年11月19日评残之日起计算也有1年4个月之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远超过法定时效1年的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被告具备机械维修资质,办理了机械修理行营业执照,领取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原告是被告的要好朋友,常来机械修理店交谈,其完全知道被告的技术能力,所以才要被告帮忙加工,没有约定加工费用,至今分文未收。原告承诺安全防护部分由他自己负责装配,现原告以被告不具备机械改造的施工资质为由推卸责任不符合事实。第三,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报酬,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收取报酬,双方约定不具有承揽合同成立的要件和形式,原告是义务帮工,并没有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从事塑料制品行业,用机械操作,具有机械常识,试机中原告徒手操作以致受伤。原告因违反操作规程致伤属自伤,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应当自负。第四,原告请求赔偿额超越法定标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是原件,证明原告医疗费已由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了一大部分,具体报销金额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报销部分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护理费只需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是农业户口,不能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瑞喜经营九龙机械修理行,2013年6月10日,原告唐庆丰委托被告叶瑞喜将其所有的连卷机改装成切碎机,同年6月13日原告在试用被告改装的切碎机时,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被切碎机切断受伤。原告受伤后同日即入赣州东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2013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唐庆丰的伤残评定等级为六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申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手拇指、食指装配普通型硅胶仿真装饰型假手指,每只价格为壹仟元整(¥1000.00元);2、一般情况下,硅胶假肢使用贰年左右需更换壹次;3、装配假肢约需拾天左右;4、假肢装配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此次鉴定原告缴交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夫妻育有两子,长子唐泽毅生于2005年9月30日,次子唐泽睿生于2011年2月1日;原告两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父唐华祥生于1949年8月20日,其母黄日莲生于1953年5月16日,双方育有两子,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安远××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远县欣山派出所向被告叶瑞喜、原告唐庆丰所作的询问笔录,九龙机械行个体信息,赣州东南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安远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百山镇三百山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夫妻结婚证、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陈述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唐庆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唐庆丰要求被告叶瑞喜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一年即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唐庆丰主张其于2014年5月间向被告叶瑞喜提出过赔偿请求,双方对如何赔偿进行过协商,被告叶瑞喜认可原告于2014年5月间是去过其店里与其协商相关事项,但其辩称原告并非与其协商赔偿事项,而是要求其加工其他机器。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所作的陈述,以及被告叶瑞喜所作陈述多处相矛盾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赔偿,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本案的责任争议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被告是否有过错及其与原告受伤遭受相关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其要求加工机器并给付相应报酬,双方承揽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没有成立承揽合同,其是义务帮工,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并综合案情,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揽人有义务向作为定作人的原告交付符合质量保证的工作成果,但被告在原告到其店里询问机器加工进度时,未确保机器安全使用性能,而且在明知改装后的机器没有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仍让原告自行试用改装过的机器,进而导致原告受伤。故因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而导致原告受伤遭受相关损失,被告方存在相应过错。对于原告唐庆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厂经营者明知机器改装加工存在相应安全隐患,却私自委托他人将其所有的连卷机改装成切碎机,在没有相应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仍徒手试用改装后的机器进而导致其受伤致残,故原告自身也存在相应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自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致使自身受伤的,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第三,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争议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是农业户口,相关赔偿项目不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父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他们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增加假肢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鉴定意见而提出的,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93.95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是因为理赔了商业保险,原件已提交到保险公司,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是因原件不慎遗失,并非理赔保险,综上,因原告不能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且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医疗费40000元,其有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18日,计158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23972元,因为此两项已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中计算,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远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元,因其不能提供正式票据原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唐庆丰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3、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4、误工费9468.94元(59.93元/天×158天);5、护理费9468.94元(59.93元/天×158天);6、残疾赔偿金218730元(21873元/年×20年×50%);7、被抚养人生活费188446元{唐华祥的生活费(12776元×15年×50%÷2人)+黄日莲的生活费(12776元×19年×50%÷2人)+唐泽毅的生活费(12776元×10年×50%÷2人)+唐泽睿的生活费(12776元×15年×5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原告唐庆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113.88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唐庆丰的上述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负50%的责任比例,即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叶瑞喜承担241556.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瑞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原告唐庆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3113.88元的50﹪,即计人民币241556.94元。二、驳回原告唐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1元,缓交6371元,由原告唐庆丰负担1531元,由被告叶瑞喜负担4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张熙赟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邱小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月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