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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振民、原审被告王浩杰、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运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路振民,王浩杰,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振民,男,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自有,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浩杰,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责人:曹利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振民、原审被告王浩杰、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运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路振民的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原审被告王浩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运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0时,王浩杰驾驶豫LA31**号中型客车,沿七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大郭乡社仓村北时,与石得亮所驾同向行驶的无牌拖拉机刮擦,致无牌拖拉机乘车人路振民受伤、豫LA31**号中型客车受损、拖拉机翻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1228201400464号认定:“王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得亮、路振民无责任。”路振民受伤后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下段骨折;2.左侧第11后肋骨折;3.左肺部感染;4.胸膜炎;5.右胫骨髁间嵴骨折交叉韧带损伤。医疗费为24846.62元,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病历出院医嘱:1.3个半月内不可下床过度负重活动,期间床上功能锻炼;2.右膝损伤可据恢复情况决定是否二期手术治疗,左股骨骨折术后愈合二期内固定可行取出;3.8、12周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等。住院期间由其妻吕寸陪同护理(农村居民)。路振民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路振民因本案致左下肢损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残。2、被鉴定人路振民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股骨髁间嵴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Ⅸ)级残。”路振民的叔父路三,出生于1937年4月15日,一直跟随路振民生活,2015年2月9日河南省临颍县大郭乡社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路三与路振民系叔侄关系,路三单寡孤独,一直随侄子路振民共同生活,一个农粮本,系路振民的被抚养人。特此证明”路振民治疗期间王浩杰垫付医疗费24846.62元。原审另查明,豫LA31**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关恒,该车与宏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在宏运公司投有内部互助合同第三责任互助险,并以宏运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原审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路振民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王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振民、石得亮无责任,法院予以认定。法院对路振民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4846.62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实际误工236天,其费用15813.29元(24457元÷365天×236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876.15元(24457元÷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5、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6、伤残赔偿金32036.78元(8475.34元×18年×21%);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路三生活费5909.11元(5627.73元×5年×21%),以上损失共计96601.95元,因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路振民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15813.29元、护理费1876.15元、伤残赔偿金32036.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11元,共计70635.33元,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路振民80635.33元,扣除王浩杰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漯河保险公司共赔偿70635.33元。剩余医疗费14846.62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15966.62元减去王浩杰垫付的14846.62元,余款1120元,由宏运公司在事故车豫LA31**内部互助合同第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LA31**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振民各项费用共计70635.33元;二、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在事故车豫LA31**车互助合同第三者责任互险限额内赔偿王浩杰损失1120元;三、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在事故车豫LA31**车互助合同第三者责任互险限额支付王浩杰14846.62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LA31**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浩杰1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路振民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170元,路振民负担50元,王浩杰2120元。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路振民的误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路振民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减少误工费用,且其已经年满62周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不当;2、路振民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证明路三与路振民的身份关系;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路振民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三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浩杰二审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宏运七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路振民二审提交大郭乡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路振民虽然已经62岁,但体力健壮,能够从事重体力劳动,事发当天还在给别人装卸粮食。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印章不清楚,这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内容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可能知道事发当天是从事装卸粮食工作,每天200元,是虚假的。误工的标准有异议,法律规定的误工是要持续误工,其在农闲的时候可能达到其所说的标准,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持续误工。王浩杰质证称:王浩杰也是农村出来的,按照路振民的年龄,不可能每天都出去干活,每天200元,只是在农闲的时候有部分收入,也不会达到2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路振民系农民,从事农业生产。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主张路振民已经年满62周岁,没有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路振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且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审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路振民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路振民与路三系叔侄关系,路三单寡孤独,由路振民赡养,该事实由临颍县大郭乡社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原审支持路振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路振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据以酌定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王浩杰与宏运公司之间的互助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审直接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法据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琨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