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晓明与被执行人刘一平继承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299号申请执行人郑某,女,汉族,1938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伟,南京中城建设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57年11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的房屋拆迁款进行了冻结,由于被执行人未签拆迁补偿协议,暂无法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7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进行了曝光,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贵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