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云南大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毕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云南大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武甲、何黎,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征,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大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毕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大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武甲、何黎,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载货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云Lx**号汽车挂靠注册在原告名下,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为十二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挂靠管理费200元,一方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被告在支付四年挂靠管理费后不再向原告支付,至今尚欠19200元。且被告未继续支付挂靠管理费显然构成违约,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192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合同期间,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被告交给原告的按揭还款,原告并未还给银行,而是挪作他用,导致银行起诉被告,给被告造成损失。现法院已将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汽车进行了拍卖,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商信息、主体资格;二、被告驾驶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三、《载货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情况,约定挂靠期限为十二年,挂靠费每月200元,违约金为100000元;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摘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有的云Lx**号汽车登记名义车主为原告。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认为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大理市人民法院(2005)大民初字第165号传票和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将被告交其归还银行贷款9期的本息留作他用,导致被告被银行起诉,且原告不到庭应诉,违反了挂靠合同约定;三、大理市人民法院(2005)大民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属被告所有的云Lx**号车被法院查封、扣押;四、大理市人民法院(2007)大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及扣押财产清单,以证明属被告所有的云Lx**号车被法院查封、扣押;五、大理市人民法院(2007)大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未到庭应诉,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应尽的责任,属被告所有的云Lx**号车已被法院拍卖,双方的挂靠协议自行解除。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说明第四组证据反映的是原、被告与银行、保险公司间的借款购车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车辆查封后依然由被告享有所有权,不影响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四、五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为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载货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云Lx**号红岩双后桥卡车以原告公司为名义车主,挂靠注册在原告公司。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挂靠管理费贰百元,挂靠经营期限暂定为十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的终止情况:1、被告拥有的本车辆,经原告同意后转让、转户、报废;2、被告因伤病、伤残失去驾驶能力,或因违章、违法驾驶被长期吊销驾驶执照,或因触犯国家刑律,被判刑者;3、原告的货运经营权终结;4、其他不可抗力发生,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或被告不得正常营运超过半年以上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被告挂靠车辆进行抵押登记或涉及查封、拍卖,原告作为守法的企业,遵照国家、政府的相关规定处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对应方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违约责任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07年3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原、被告,2007年4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云Lx**号红岩双后桥卡车进行保全,本院作出了(2007)大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云Lx**号红岩双后桥卡车进行了扣押。2007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07)大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对云Lx**号重型车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云Lx**号重型车已被本院依法公开拍卖。另根据庭审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四年挂靠经营管理费,即2003年7月30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的费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载货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终止情况作了明确约定,第4项约定“其他不可抗力发生,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或被告不得正常营运超过半年以上者”为其中之一。本案所涉及的云Lx**号红岩双后桥卡车,于2007年4月13日被本院保全扣押,后本院作出判决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拍卖。本院认为对该车辆进行保全扣押、拍卖,已致使被告不得正常营运,时间超过半年。且双方已约定挂靠车辆涉及查封、拍卖,原告遵照国家、政府的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载货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因此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继续支付相应的挂靠经营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继续支付管理费为由请求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由于双方合同达到了终止情形,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故被告并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大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云南大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 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