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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关于汪XX与汪继修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某,汪继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汪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法定代理人王凤英,女,汉族,1968年4月13日生,云南省易门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执行人汪继修,男,汉族,1935年2月16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汪xx诉汪继修抚养费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5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3550元发还权利人,该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万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