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朝玲与林峰、林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玲,林峰,林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李朝玲,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峰,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鲁玲,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李朝玲诉被告林峰、林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林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玲诉称,被告林峰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合计90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偿还了借款10万元一年的利息21600元,其余款项拖延至今未还。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共��借款,且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另外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计,均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林峰、林鲁玲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李朝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90万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林鲁玲转账汇款80万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卡卡转账单,证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林鲁玲转账汇款10万。证据四、被告林峰和林鲁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林峰和被告林鲁玲系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和审查,被告林峰、林鲁玲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峰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合计90万元,被告林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未注明利息约定)。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朝玲提供借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卡卡转账单,并主张借条系被告林峰亲笔书写并签名,以此证明被告林峰向原告李朝玲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峰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峰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照月利率1.8%计算,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注明利率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林峰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峰、林鲁玲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鲁玲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峰、林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峰、林鲁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朝玲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8元,由被告林峰、林鲁玲共同负担人民币12800元,原告李朝玲负担人民币1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才华审 判 员 吴 健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