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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临河张利民眼科医院与巴彦淖尔电业局临河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张利民眼科医院,巴彦淖尔电业局临河供电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张利民眼科医院(简称利民眼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利民,院长。委托代理人魏玉清,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培植。被告巴彦淖尔电业局临河供电局(简称临河供电局)。法定代表人张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永基,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昕,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飞,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汝立,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利民眼科医院与被告临河供电局、第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临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被告临河供电局、第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28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巴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临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发回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眼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玉清、兰培植,被告临河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永基、魏昕,第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飞、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眼科医院诉称,2011年6月9日,我院附近的电路发生故障,被告临河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在接线过程中,将电线接错,导致我院波前像差仪、眼底激光仪、拓普康手术显微镜、视频监控、无影灯等设备损坏。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波前像差仪、拓普康手术显微镜、视频监控、无影灯等医疗设备,合计人民币1249800元;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原告维修检测眼底激光仪费用24000元(其中眼底激光仪检测费3000元、维修费21000元);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因设备无法使用而产生租赁费176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波前像差仪设备销售合同,意在证明2009年6月15日利民眼科医院与北京科亿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波前像差仪设备的事实,价值为980000元。医疗设备销售合同,意在证明2009年11月15日利民眼科医院与北京科亿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眼底激光设备、拓普康手术显微镜各一台的事实,眼底激光仪280000元,拓普康手术显微镜250000元。发票2张,意在证明原告在北京科亿明医疗公司购买眼底激光仪支出280000元、购买拓普康手术显微镜支出250000元。眼底激光仪维修报价单,意在证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聘请北京加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眼底激光仪进行检测,产生1000元检测费、2000元差旅费,合计3000元。波前像差仪的检测报告,意在证明2011年9月原告聘请科医人医疗激光设备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对波前像差仪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设备为德国原装设备,国内无检测设备,需要返回德国原厂维修。如返回德国原厂修复,维修费用为218500元。手术显微镜维修报价单,意在证明拓普康手术显微镜全机电路毁损,更换配件等预计需要费用224000元。实际零配件费以维修报告中双方核定的零配件更换情况为准进行结算。如工程师到现场后判断出其他故障,相关维修费用及零配件费另行计算。眼科激光设备、波前像差仪设备滞留试用协议,意在证明因这两台机器设备暂时无法修复,原告向北京科亿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样机留置试用协议,约定押金每套5000元。试用期限四周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终止。在试用期限内不承担费用,超过试用期7天后未归还样机,每天每台设备收取200元滞纳金。利民眼科医院与北京明目医疗设备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意在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20日开始租赁北京明目医疗设备公司的拓普康600型手术显微镜一套,租赁费每天200元,至受损设备修复为止。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租赁北京科亿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眼底激光仪,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其中一个月是免费的,另三个月支付租赁费18000元。10、收据一张,意在证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北京科亿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波前像差仪和激光设备交纳押金10000元,因受损波前像差仪无法修复,借用北京科亿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波前像差仪未归还,租赁费未结算。11、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网站简介,意在证明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一个中介机构,该公司的评估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临河供电局对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有异议;第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临河供电局辩称,1、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居民家用电器损坏赔偿办法的规定,供电部门对于普通电力用户,只负责对一般家用电器的损坏进行赔偿,对于经营单位和厂矿企业等因供电设备故障造成的损失和后果,供电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眼科精密仪器连接在民用线路上,未在供电部门备案,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的受损电器已大部分修复或更换,根据辽永胜估字(2011)第3813123号公估报告,波前像差仪为电源损坏,手术显微镜为电路板损坏,更换电源和电路板就可修复,现原告要求按整机赔偿,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设备能修复,怠于修复,自行租赁设备,扩大损失,产生的租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临河供电局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供电责任险保险单抄件一份、95518接报案登记表,意在证明临河供电局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0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8日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对被告临河供电局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陈述,1、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自身存在过错,原因是医院在普通线路上使用大量精密仪器,原告方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正确的引导安装,使用电力,对该起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2、原告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在与原告方商量处理的过程中,我方委托公估机构进行评定,通过原始厂家提供的损坏设备的购销合同,以及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项目,原告实际损失并非诉状中所述那么多。3、产生的租赁费,与赔偿义务人无关。4、原告方损失经三方损失进行确定,保险人已经进行赔付,并不存在原告方所述继续赔偿的事实。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公估报告书,该报告中附利民眼科医院损坏设备的购销合同、厂家出具的维修报告单、供货公司人员和公估人员在本次评估过程中的会议纪要、临河供电局事故调查报告,意在证明本次事故原因:2011年6月9日17时30分许临河区解放西街供电线路发生故障,临河供电局工作人员上电线杆接线错误,导致居民用电电压高达380V,导致利民眼科医院部分电器和医疗器械受损。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委托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利民眼科医院的受损设备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损失金额56065元,免赔金额2000元,残值800元,建议赔付46970.64元。2、理赔计算书,意在证明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已向临河供电局支付了赔款48970.64元,用于赔偿利民眼科医院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9时30分许,利民眼科医院附近的电线线路发生故障,临河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处理故障时接错线路,导致居民用电电压高达380V,致使原告利民眼科医院的德国进口波前像差仪Analyzer、眼底激光仪(型号LGHTLAS532)、拓普康手术显微镜(型号OMS600)、视频监控、无影灯等设备损坏。2011年6月20日,利民眼科医院向北京明目医疗设备公司租赁日本拓普康600型手术显微镜一套,约定“从2011年6月20日至损坏的日本拓普康600型眼科手术显微镜修复之日止,每日租赁费200元。”2011年6月30日利民眼科医院与北京科亿明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眼底激光仪、波前像差仪设备试用协议,约定“北京科亿明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532眼底激光仪一套、波前像差仪Analyzer一套借给利民眼科医院试用,试用时间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试用期限内不承担费用,超过试用期7天后未归还样机,每天每台设备收取200元滞纳金;若迟迟不交还样机,押金不足以支付滞纳金时,多余的滞纳金会加注于订购机器货款内收取。”当日利民眼科医院给北京科亿明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后利民眼科医院修复了眼底激光仪,但其未提供检测维修的票据。2011年11月20日利民眼科医院给北京科亿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眼底激光仪租赁费18000元(3个月)。2011年9月,利民眼科医院委托科医人医疗激光设备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对波前像差检查仪Analyzer进行检修,该公司维修方案为“设备为德国原装进口,国内无检测设备,需要返回德国原厂维修。”,维修费用为“代采购电源1500元;进出口及运输费用23000元;Analyzer主机采集模块194000元;合计人民币218500元。”2011年9月28日利民眼科医院委托北京明目医疗设备公司对拓普康600型眼科手术显微镜进行检测,该公司认为“维修更换配件费为216000元、人工费60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224000元。并说明零配件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如工程师到现场后判定出其他故障,相关维修费用及零配件费另行计算。”利民眼科医院的上述检测结论仅是一种估算,实际损失以返厂维修为准,或以鉴定为准,但是返厂维修实际操作难度大,费用也较大,鉴定方面国内又无机构能够鉴定,为此利民眼科医院未能实际维修波前像普仪和拓普康手术显微镜。临河供电局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接到报险后进行了勘验,又委托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程度、损失金额进行评估。2011年10月13日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永盛估字(2011)第3813123号初步报告,结论:利民眼科医院损失金额56065元,免赔金额2000元,残值800元,建议赔付46970.64元。利民眼科医院对辽永盛估字(2011)第3813123号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未与临河供电局、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诉讼过程中,利民眼科医院申请对波前像差检查仪、拓普康手术显微镜的损坏程度、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科鉴定,经多方询问无鉴定机构能够鉴定,中院将该案委托退回本院。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利民眼科医院向北京科亿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波前像差仪,购买价980000元;2009年11月15日利民眼科医院向北京科亿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拓普康600手术显微镜,购买价250000元。再查明,临河供电局向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0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8日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0元。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已向临河供电局支付了赔款48970.64元,用于赔偿利民眼科医院的损失。本次事故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再未向其他用户赔款。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临河供电局给原告利民眼科医院供电双方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安装精密仪器使用临河供电局的供电线路属于正常的运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使用多年并未出现问题。被告临河供电局辩称“原告利民眼科医院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正确的安装仪器,使用电力,将精密仪器安装在民用电路上。”无法律根据,本次事故是因被告临河供电局工作人员处理故障时接错线路,导致民用电路电压达到380V,被告临河供电局工作人员的严重过错,造成不止利民眼科医院一家的重大损失,故被告临河供电局存在完全过错,原告利民眼科医院无过错,被告抗辩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在无法分解仪器查验情况下,结合北京明目医疗设备公司、北京加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科医人医疗激光设备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的分析,作出初步评估报告,利民眼科医院对此不认可,本院委托鉴定,又不能找到有资质鉴定机构,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书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不能以公估报告书结论认定。利民眼科医院自行委托科医人医疗激光设备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对波前像差检查仪Analyzer进行检测,委托北京明目医疗设备公司对拓普康600型眼科手术显微镜进行检测,其检测报告或维修报价单均不能准确确定实际损失,原告利民眼科医院也没有实际按此报告维修,故不应按此检测报告或维修报价单认定原告的损失。因受损设备均是进口医用精密仪器,该仪器受损直接影响患者治疗和健康,又无鉴定机构能够对受损设备进行鉴定,故利民眼科医院提出按照新机器购买价赔偿亦属合理,考虑到利民眼科医院已使用了一段时间,故对其损失应按新机器购置价折旧后确定,参照利民眼科医院租赁机器每台每天200元的价格,参照利民眼科医院已使用波前像差仪、拓普康手术显微镜的时间,酌定受损波前像差仪的损失为784000元、拓普康手术显微镜的损失为200000元。利民眼科医院在设备损坏后,为患者健康和医院运营着想,租赁眼底激光仪、波前像差仪和拓普康手术显微镜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应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受损设备无法短期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购买新设备等措施减少损失,故认定利民眼科医院租赁眼底激光仪、波前像差仪各一个月、租赁费各6000元较为合理,合计租赁费12000元。此外的租赁费属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利民眼科医院自行负担;利民眼科医院提供的眼底激光仪维修报价单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检测、维修等费用,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利民眼科医院未能提供租赁拓普康手术显微镜支出票据以及视频监控和无影灯损失证据,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临河供电局向第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临河供电局也要求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直接向利民眼科医院理赔,故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利民眼科医院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免赔的2000元损失应由临河供电局赔偿。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向原告利民眼科医院理赔后波前像差仪、拓普康手术显微镜的残值部分归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所有。原告利民眼科医院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供电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张利民眼科医院损失994000元,核减已支付赔偿款48970.64元,再赔偿原告945029.36元;二、被告巴彦淖尔电业局临河供电局赔偿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张利民眼科医院损失50970.64元;三、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张利民眼科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8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张利民眼科医院负担5588元,被告巴彦淖尔电业局临河供电局负担628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11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耀海审 判 员  杨宏凯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函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