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既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台椒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既和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台椒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上海既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2幢A2091室。法定代表人任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田民,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台椒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飞跃小区北面。法定代表人章建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弘,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既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台椒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既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田民,被告台州市椒江台椒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既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9,760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7月20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支付,被告还应承担自2015年3月29日起每日按199,760元的5‰计算的违约金及为实现此债权产生的费用。嗣后,被告仅于同年6月30日支付了70,000元,余款拖延至今未付。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760元及以199,76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每天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为116,85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曾向其支付过7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760元及违约金59,928元(按199,760元的30%计);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2015年6月17日的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199,760元;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台椒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于同年6月30日又支付过70,000元,共计90,000元,故现尚欠原告货款109,76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且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原因系原告所供油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亦无法接受。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3月10日的退货单1份以证明原告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公章确系被告所盖,但因原告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故对自2015年3月29日起算违约金不予认可,且计算标准也不合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该笔费用是否合理亦无法判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退货单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即便该退货单是真实的,退货单反映货是2015年3月10日退的,而还款承诺书系同年6月17日签订,故结欠金额应以还款承诺书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油品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就2015年2月26日所签之合同,经结算,截止于承诺日,承诺人尚欠原告货款199,760元,现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7月20日前付清余款。逾期的,承诺人应承担自2015年3月29日起每日按199,760元的5‰的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协商不成的,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承诺书落款处承诺人处加盖被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现尚欠货款129,760元未付,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业务关系真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还款承诺书的形式确认其欠款行为及金额,但之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29,760元拖欠至今未付。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及2015年6月15日的20,000元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的时间晚于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及20,000元的支付时间,故还款承诺书应是双方业务的最终结算,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或结算时遗漏该笔20,000元已付款的情况,故对于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逾期付款愿自2015年3月29日起每日按199,760元的5‰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199,76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但被告仍抗辩该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低,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及惩罚的双重特性,结合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以及其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目前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违约金的金额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此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还款承诺书中关于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约定,但本院认为,律师费的支出并非原告为本次诉讼所必然要支出的成本,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退货的时间早于还款承诺书的签署日期,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台椒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既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9,760元;二、被告台州市椒江台椒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既和实业有限公司以199,76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129,76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上海既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2.66元,由原告上海既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3.41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台椒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1,689.2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上海既和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