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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珏与熊高志、王利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珏,熊高志,王利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王珏。委托代理人:陈林辉。被告:熊高志。被告:王利虎。原告王珏与被告熊高志、王利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熊高志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王利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7日,被告熊高志因需向原告王珏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王利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高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珏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王利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5元,由被告熊高志、王利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