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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994号原告魏某甲,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预警学院黄陂士官学校教员。委托代理人方昭书(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广州白云山中一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珍宝(一般授权代理),江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教师。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昭书,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珍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4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魏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且性格长期不和,从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我发现被告张某自2014年1月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9月向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我考虑到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以调解双方矛盾为主,一般不会判决离婚,我为节省时间,主动撤回起诉。在2014年11月撤诉之后的半年内,被告张某还经常对我及我的家人无理谩骂,并且长期拒绝我探望小孩。2015年4月,被告张某还带上小孩到我的居住地无理吵闹,在小孩面前对我的母亲破口大骂、砸坏房屋内的洗衣机等物品。被告张某作为一个母亲,不仅没给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反而拿单纯无辜的小孩做报复我的工具,严重地伤害小孩幼小的心灵,极大地影响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张某的种种极端做法,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5月,我曾经主动与被告张某就协议离婚进行过沟通,在双方律师、朋友的调解下,被告张某同意与我协议离婚,但是双方对于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存在较大争议,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魏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魏某甲所述不属实,双方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尚好,我希望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让其健康、快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乙。双方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魏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审理中,被告张某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为了保持一个完整的家,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军官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如初的。现原告魏某甲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