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执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永涛与金兆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涛,金兆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534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金兆胜,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永涛与被执行人金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永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兴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金兆胜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80、案件受理费89元,执行费131元,共计15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金兆胜名下银行存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被���行人名下无车辆。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本院将被执行人代金兆胜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