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继友与杨小林、查宽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王继友,曾用名王自友,男,汉族,1984年6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杨小林,男,汉族,1967年3月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查宽林,男,汉族,1971年8月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王继友诉被告杨小林、查宽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友,被告杨小林、查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旬,泸西县旧城镇陈洪林(又名陈谷安)在旧城镇街面上建盖钢混结构瓦屋面房屋,陈洪林将该房屋承包给谢志国施工,谢志国又将该工程的砌砖、粉墙、贴墙砖、贴地砖和撒屋面瓦片的工程分包给二被告施工。二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2014年农历正月初8日,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前往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同年8月份竣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给付掉部分承揽费外,还欠原告承揽费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6月底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款7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二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我与查宽林是合伙关系,我们是从谢志国手里承包的,因谢志国于2015年正月18日因车祸死亡,未支付下欠我们的承包款147900元,我们没有钱给付原告,请求宽限支付时间。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700元。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下欠工程款的事实及付款时间。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下旬,谢志国承包泸西县旧城镇陈洪林(曾用名陈谷安)在旧城镇街面上的钢混结构瓦屋面房屋建盖工程。谢志国又将该砌砖、粉墙、贴墙砖、贴地砖和盖屋面瓦片分包给二被告合伙施工。二被告合伙又将其中的部分工作交由原告等人负责完工。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出具欠条明确:下欠原告劳动报酬款7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金额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小林、查宽林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下欠原告王继友的劳动报酬款700元。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钱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柯永波 搜索“”